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晧東
朱淑櫻
陳宣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0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智易字第5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晧東、朱淑櫻、陳宣方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各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晧東、朱淑櫻、陳宣方(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
,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3人為警查獲前所為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舉,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觀察及評價,是應僅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而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3人陳報狀檢附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與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55至56、65至69頁),而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智易卷第43頁)等情;兼衡被告3人均犯罪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5至19頁)。本院審酌被告3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堪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3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3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商標權真仿品辨識書、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見偵卷123至155、163至167頁)存卷可佐,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606號被 告 陳晧東
朱淑櫻
陳宣方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晧東與朱淑櫻係夫妻、陳晧東與陳宣方係兄弟,陳晧東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崑倫珠寶銀樓」之負責人,陳晧東、朱淑櫻及陳宣方共同經營「崑倫珠寶銀樓」,均以從事黃金、珠寶及飾品之買賣為業,其等均明知「LV」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CHANEL」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項鍊、手環、耳環、首飾、戒指、吊墜、墜飾等珠寶飾品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或販賣,而陳皓東、朱淑櫻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陸續向不詳人士所收購、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而於收購後,陳列在「崑倫珠寶銀樓」之展示櫃內,而與陳宣方共同供不特定之客人參觀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派員於113年10月15日12時許,至「崑倫珠寶銀樓」蒐證,並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之黃金戒指1件,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4年1月9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崑倫珠寶銀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0號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馮昌國律師、楊淇皓律師、楊志琦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晧東、朱淑櫻、陳宣方固坦承有前揭收購、陳列、販售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略以:我們不是刻意的、不是故意的,並非惡意為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法務助理賀榆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並有蒐證相片、統一發票及保單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商標權真仿品辨識書(含真品市值報告)、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參以被告陳晧東、朱淑櫻、陳宣方既係以從事黃金、珠寶及飾品之買賣為業,復已經執行業務約20年,對於其等係陳列販售仿冒商標之金飾,及對於陳列販售仿冒商標金飾係屬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自均不能諉稱不知。綜上,本案被告陳晧東、朱淑櫻、陳宣方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晧東、朱淑櫻、陳宣方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被告陳晧東、朱淑櫻、陳宣方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晧東、朱淑櫻、陳宣方之犯罪所得及扣案之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請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重量 01 仿冒LV商標圖樣之黃金戒指 1件 (蒐證購得) 02 仿冒LV商標圖樣之白K金墜子 1件 1錢6分5厘 03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黃K金墜子 1件 3分2厘 04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黃K金墜子 1件 1分3厘 05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黃金耳環(單) 1件 2分3厘 06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黃金耳環 1副 3分8厘 07 仿冒LV商標圖樣之黃金墜子 1件 2分5厘 08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黃金墜子 1件 7分3厘 09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黃金墜子 1件 1錢2分2厘 10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黃金手鍊 1件 2錢2分2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