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顏田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智易字第4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顏田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顏田明知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所拍攝且上面印有「iMAGEMORE」logo浮水印之圖片(下稱本案攝影著作),係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富爾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下載而重製本案攝影著作後,再將所販售食物溫度計之圖檔覆蓋於本案攝影著作上之「iMAGEMORE」logo浮水印位置,並加上「掌控油温一秒變厨神」、「只為油温而生!」、「℃/℉」、「短款12公分」等文字、符號方式,改作成食物溫度計之介紹圖片(下稱本案照片),復使用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帳號「Z0000000000」登入名稱為「林希商行」之雅虎拍賣網站,將本案照片公開傳輸在上開賣場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侵害富爾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富爾特公司員工於113年11月初上網瀏覽上開賣場網站,於114年3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爾特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顏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育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張希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擅自重製告訴人富爾特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再行改作、公開傳輸至「林希商行」之雅虎拍賣網路頁面,其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改作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改作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重製、改作告訴人之本案攝影著作,並公開傳輸本案照片以達介紹其所販售食物溫度計之目的,顯然不尊重他人著作權,亦破壞我國重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偵續77卷第81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用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照片連線上網之電子設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衡酌上開電子設備乃現代人普遍資訊工具,取得容易,諭知沒收及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北地檢114年度他字第4159號卷(下稱北檢他4159卷) 1、告訴人富爾特公司114年3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檢附(北檢他4159卷第3至4頁) ⑴告證一:本案攝影著作與本案照片對照表(北檢他4159卷第5至11頁、第53至58頁) ⑵告證二:本案攝影著作著作權聲明網頁列印稿(北檢他4159卷第13頁) ⑶告證三:告訴人寄發著作權聯繫信函列印稿 (北檢他4159卷第15頁、第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3日刑智財一字第11460750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北檢他4159卷第35至38頁) 3、告訴人富爾特公司於公司網站展示本案攝影著作(圖庫編號圖號00000000、附圖1)(北檢他4159卷第71頁) 4、附圖2-食物溫度計之介紹圖片(本案照片,北檢他4159卷第76頁) 5、「林希商行」之雅虎拍賣網站頁面(北檢他4159卷第73至77頁) 2 114年度他字第6763號卷(下稱他6763卷) 告訴人富爾特公司114年10月8日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他6763卷第21至23頁) 告證四:淘寶網網站之賣家就圖片授權「免責声明」之頁面擷圖(他6763卷第25至27頁) 3 115年度偵續字第77號卷(下稱偵續77卷) 1、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1號命令(偵續77卷第17至18頁) 2、告訴人富爾特公司115年1月20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及檢附(偵續77卷第19至22頁) ⑴聲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6183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續77卷第23至26頁) ⑵聲證二:本案攝影著作之數位原始檔及拍攝所使用相機影本(偵續77卷第27至29頁) ⑶聲證三:本案照片之商品於2025年4月23日擷圖(偵續77卷第31至35頁) ⑷聲證四:本案照片之商品於2025年9月15日擷圖(偵續77卷第37至41頁) ⑸聲證五:Wayback Machine網站中可查詢本案照片刊登網址之結果擷圖(偵續77卷第43至47頁)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林希商行】(偵續77卷第41頁) 4、告訴代理人庭呈淘寶「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資料1張(偵續77卷第79頁、偵25129號第33頁) 5、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偵續77卷第83頁) 6、告訴人富爾特公司115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偵續77卷第89至90頁) ⑴告證四: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搜尋「Wayback Machine」之結果擷圖(偵續77卷第91頁) ⑵告證五:Wayback Machine網站查詢本案照片刊登網頁網址之結果擷圖(偵續77卷第93至97頁) ⑶告證六:Wayback Machine網站搜尋結果可發現被告於114年3月24日及114年9月15日皆仍有刊登本案照片之紀錄(偵續77卷第99至101頁) ⑷告證七:告訴人於114年4月23日及114年9月15日對本案照片刊登網頁擷圖 (偵續77卷第103至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