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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水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智易字第5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水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水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上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銷

售營利意圖,客觀上或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主動行銷,以招攬買主,或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重要內容進行磋商或承諾,即已達販賣罪之著手階段,並以是否交付標的物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就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言,應買者如有取得標的物之意,縱令內心係為取得標的物,以確認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不因其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而影響買賣之成立,行為人如因此交付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即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而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智簡卷第9至13頁、本院智易卷第35頁)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與獲利、營業規模、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經營銀樓,不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吳水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智易卷第44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商標權真仿品辨識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見偵卷75至149頁)存卷可佐,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之價格販售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桓鼎公司指派人員,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35萬元,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611號被 告 吳水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蓮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元寶珍銀樓」(商店招牌為「元寶珍珠寶銀樓」)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以從事黃金、珠寶及飾品之買賣為業,其明知「LV」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CHANEL」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GUCCI」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項鍊、手環、耳環、首飾、戒指等珠寶飾品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或販賣,而吳水蓮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陸續向不詳人士所收購、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而於收購後,自113年10月上旬某日起,陳列在「元寶珍珠寶銀樓」之展示櫃內,供不特定之客人參觀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派員於113年10月15日12時許,至「元寶珍珠寶銀樓」蒐證,並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之黃金手鍊1件,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4年1月9日13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元寶珍珠寶銀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號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馮昌國律師、楊淇皓律師、楊志琦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水蓮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沒有主觀的犯意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法務助理賀榆之指訴明確,並有蒐證相片、統一發票及保單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商標權真仿品辨識書、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委任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資料、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扣案之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請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重量 1 仿冒LV商標圖樣之黃金手鍊 1件 (蒐證購得) 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黃金腳鍊 1件 1錢2分4厘 3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黃金項鍊 1件 1錢0分4厘 4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黃金耳環 1件 1錢0分6厘 5 仿冒LV商標圖樣之黃金手鍊 1件 2錢5分6厘 6 仿冒LV商標圖樣之黃金墜子 1件 1錢0分8厘 7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黃金項鍊 1件 7錢2分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