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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欣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智易字第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韋欣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應予非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⑶其學歷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重製攝影著作之電磁紀錄,屬侵害著作權之物,且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本身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二)被告係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重製、上傳本案著作之檔案,然行動電話為日常所用之物,非違禁物或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又上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若為沒收該物品而開啟沒收及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0號被 告 陳韋欣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欣明知其以本人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之帳號「happybaby0904」,暱稱「車太太」開設之賣場上販售之衛常勝、就妥定、御薑君等商品之產品說明等照片(如告訴狀告證1、2、3所示,下稱本案照片),係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璽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晶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某日(御薑君部分)、113年9月12日前某日(衛常勝、就妥定部分),在桃園市○○區○○○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本案照片違法重製並公開傳輸張貼至上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銷售商品之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晶璽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晶璽公司之員工於113年4月25日、113年9月12日上網瀏覽發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晶璽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葉志忠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欣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葉志忠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本案照片圖檔資料、被告賣場刊登之產品照片資料、被告蝦皮賣場網頁資料各乙份 被告在前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刊登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照片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姜峰之對話紀錄乙份 該對話中因被告傳訂購單上去,姜峰表示公司很容易查到,並表示主管有找其去問等語,顯見姜峰並無同意或授權之權利,被告原具狀辯稱告訴人公司主管有同意其銷售,其是合理使用云云。顯不足採信之事實。

二、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此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陳韋欣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嫌。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兩次犯行,係不同時間向告訴人購買不同商品,並於不同時間上架販售,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