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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立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智易字第5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立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等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陳列、販賣仿冒商標物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於行為概念上,為包括上一行為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

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並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智易卷第43至44頁)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智易卷第31頁),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智易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已知悔悟,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43號被 告 張立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峰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B&T及圖圖案)之商標,為亞奇威有限公司(下稱亞奇威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玩具槍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惟張立峰仍基於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前某日起,以每支新臺幣(下同)9900元至10980元不等之代價,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凱璿 生存遊戲專賣店」名義陳列、販售可代刻仿冒B&T及圖圖案之Maruyama SCW9 PRO及Maruyama SCW9 SD2之玩具瓦斯衝鋒槍,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以此方式侵害上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因亞奇威公司代表人劉展宏發現「凱璿 生存遊戲專賣店」有上開陳列販售仿冒品之情事,乃於114年5月27日委請友人褚仰展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張立峰經營之「凱璿 生存遊戲專賣店」實體店面,表示要購買其在網站陳列之Maruya

ma SCW9 PRO及Maruyama SCW9 SD2之玩具瓦斯衝鋒槍,並要求刻字,經張立峰接單後,向劉漢章經營之「聯盟軍商行」調貨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店裡偽刻前開仿冒之B&T及圖圖案後,於114年6月5日交貨,並逕自交付「聯盟軍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兩張給褚仰展。嗣經亞奇威公司確認係仿冒品,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亞奇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販賣偽刻B&T及圖圖案商標之玩具槍之事實,惟辯稱:是客人要求刻的,其在露天拍賣沒有販售可刻字玩具槍云云。 2 告訴代表人劉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漢章於警詢之供述 本案統一發票是其「聯盟軍商行」開立,槍枝之商標不是其刻印之事實(其所述買發票與被告所述不符,其亦自承並無證據佐證,尚無從遽認係買假發票) 4 被告販售玩具槍照片2張、統一發票2紙、比對鑑定照片2張、鑑定報告書乙份、商標註冊證乙紙 被告販售仿冒商標玩具槍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報之「凱璿 生存遊戲專賣店」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刻字版玩具槍資訊兩紙、依職權透過露天拍賣網站搜尋之「凱璿 生存遊戲專賣店」賣場佈告欄乙紙 被告經營之「凱璿 生存遊戲專賣店」有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刻字版(仿冒B&T及圖圖案)玩具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陳列、販賣行為有反覆、延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二】本院115年4月10日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