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中
住○○市○○區○○○道0 段000 巷000弄00號魏伊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06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 年度智易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中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伊辰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仿冒長春公司商標接著劑參個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樹脂股份」補充為「樹脂廠股份」;第18行「000000000000」補充為「
0000000000000 」;第19行「二分之三」更正為「三分之
二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 年5 月4 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冠中、魏伊辰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 人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 人與本案大陸業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⒈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2 人為謀己利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而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⒋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冠中部分見偵卷第2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魏伊辰部分見偵卷第3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等前案紀錄及被告陳冠中自述之身心障礙狀況(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仿冒長春公司商標接著劑3 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CA-155,50g」、「CA-330,50g」、「CA-260,50g」商品,下稱仿冒長春公司商標接著劑3 個)
,被告2 人對之俱無爭執,爰衡酌其等對於上開物品實際支配程度無所差異,依前揭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㈡、被告2 人販售仿冒長春公司商標接著劑3 個予長春公司,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34 元之價金,核屬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依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陳冠中之該部分犯罪所得為45元【計算式:134 元× 1/3 =44.67 元,復經四捨五入】;被告魏伊辰之該部分犯罪所得為89元【計算式:
134 元× 2/3 =89.33 元,再經四捨五入】,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現行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45號被 告 陳冠中
魏伊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中、魏伊辰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長春及圖CCP」商標圖樣(下稱本案商標),係商標權人長春人造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接著劑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之商品。陳冠中、魏伊辰竟未經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即長春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業者(下稱本案大陸業者),共同基於販賣仿冒本案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5月19日前某時起,先由陳冠中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帳號「31160srph8」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後,由魏伊辰在該蝦皮帳號開設蝦皮賣場「OK生活館」(下稱本案賣場),刊登銷售含有仿冒本案商標之「CA-155,50g」、「CA-330,50g」、「CA-260,50g」商品,並由本案大陸業者出貨寄送予購買上開商品之不詳消費者,販賣所得之價款則匯至陳冠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陳冠中以轉帳或現金提領之方式,將上開價款之二分之三交付予魏伊辰。嗣長春公司發覺本案蝦皮賣場疑似販賣仿冒商品,遂於114年5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34元在本案蝦皮賣場下單購買「CA-155,50g」、「CA-330,50g」、「CA-260,50g」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各一件,經長春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蝦皮帳號之用戶申設及所綁定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長春公司委由許瑞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中、魏伊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瑞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本案商品辨識報告書、本案賣場頁面截圖、告訴人在本案賣場購買本案商品之交易紀錄擷圖、本案商品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7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722035S號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中、魏伊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2人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未扣案之本案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13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乙節,惟查:依據卷內本案賣場網頁列印資料,被告2人在販賣網頁上並未強調本案商品為長春公司之真品,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佯稱為長春公司真品,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亦無查獲其他被告2人向告訴人表示本案商品為長春公司真品之積極證據,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此部分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然被告2人如成立該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