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雅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3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智易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雅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雅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⑴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應予非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考;⑶其學歷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重製攝影、美術著作之電磁紀錄,屬侵害著作權之物,且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本身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二)被告使用裝置連結網際網路重製、上傳本案著作之檔案,然連網裝置為日常所用之物,非違禁物或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又上開裝置未據扣案,若為沒收該物品而開啟沒收及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37號被 告 莊雅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云明知「洗衣粉專用袋」之圖片(下稱本案圖片,詳卷)係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著作,竟基於無故重製、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1樓住處連接網路,在不詳網站下載、重製本案圖片後,將之公開傳輸至其母親趙妍蓁(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YAHOO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0」賣場,用以銷售「台灣製 洗衣粉 專用袋 稀釋袋」之商品,以此方式侵害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金德恩公司員工於113年2月28日瀏覽網路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德恩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該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雅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妍蓁於偵查中之證述 YAHOO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0」為被告莊雅云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金德恩公司PCHOME商店街賣場擷圖、「台灣製造 洗衣粉溶解袋」賣場頁面資料、告訴人公司提供之著作權合約、照片檔案光碟 (2)YAHOO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0」會員基本資料、刊登「台灣製 洗衣粉 專用袋 稀釋袋」擷圖 (1)「洗衣粉專用袋」之圖片係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著作之事實。 (2)被告莊雅云曾於上述時地,登入YAHOO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0」,將網路上重製取得之上述照片上傳至上述賣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