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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祐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61、1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明知電影「九龍城寨之圍城」係由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取得重製、租售、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1時26分許、23日12時4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住處(地址詳卷),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請之IP位址61.224.1

70.134:12620,連結「BT之家」網站,點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飞越未來」所張貼該電影之下載連結,使用「BT」軟體下載取得該電影種子檔案後,再以「BT」軟體開啟該種子檔案,開始自其他不詳使用者處取得上開電影之影音檔案,非法重製於其電腦內,同時利用「BT」軟體P2P檔案分享技術之特性,同步上傳該電影之影音檔案至「BT之家」網站上,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華映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羅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提供之113年6月22日21時26分許、113年6月23日12時49分許IP:「61.224.170.134:12620」下載電影之相關蒐證頁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電影代理發行授權書、發行確認書、合作攝制影片【九龍城寨之圍城】協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搜索電腦頁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IP位址61.224.170.134為伊所申辦,惟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沒有使用「BT」軟體下載「九龍城寨之圍城」視聽著作等語。

四、經查:

(一)「九龍城寨之圍城」係告訴人華映公司經合法授權取得臺灣地區重製、租售、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專有權利之視聽著作;又網路IP位址「61.224.170.134:12620」之使用人於113年6月22日21時26分前某時許,即利用電腦連結網路,登入「BT之家」之網站,連結至不詳網友「飞越未來」所張貼「九龍城寨之圍城」之下載連結,取得該電影之種子檔案,再以「BT」軟體開啟該種子檔案,開始自其他不詳使用者處取得上開電影之影音檔案,非法重製於其電腦內,同時利用「BT」軟體P2P檔案分享技術之特性,同步上傳該電影之影音檔案至「BT之家」網站上,於113年6月22日21時26分許顯示進度100%等情,經告訴代理人陳羅崇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他8590號卷第123至130頁,偵14214號卷第23至26頁),並有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九龍城寨之圍城」(英文片名:Twilight of the Warriors:Walled In)電影代理發行授權書、寰亞電影製作有限公司等公司發行確認書、合作攝制影片協議書、「BT之家」(https://btbbt15.com)論譠會員「飞越未來」張貼「九龍城寨」電影資料及下載連結貼文擷圖、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IP(61.224.170.

134:12620)於「Bitcomet」軟體下載「Twilight.of.the.Warriors.Walled.in.2024」影片資料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8590號卷第9至89頁、第93至97頁,偵14214號卷第291至489頁);另網路IP位址「61.224.170.134」係於99年10月2日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配發予被告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住處申辦之網際網路使用乙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他8590號卷第117至121頁,偵14214號卷第249至252頁,本院卷第37頁、第71頁),亦有中華電信IP(61.224.170.134)資料查詢(用戶:A03)、通聯調閱查詢單(IP:61.224.170.134,用戶:A03)等附卷可查(見他8605號卷第121頁,偵11861號卷第77頁),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申登之中華電信固網除我之外,我的家人,媽媽、哥哥、女兒都會使用,其他時間若家裡有客人也會使用(見偵14214號卷第13至1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有把電腦或網路連線提供給家人使用,現在IP可以改,我家有WIFI,可能是被盜用,我家的WIFI現在有設密碼,做完筆錄有設,之前沒有設密碼等語(見偵14214號卷第249至252頁)。依被告上開所陳,可知其家中有使用WIFI無線分享器,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家中所使用之WIFI無線分享器於113年6月22日前即設有密碼,參諸目前一般民眾常用之WIFI無線分享器,網路裝置使用者均得在一定範圍內接收無線網路訊號,如果未加設密碼,在該得接收訊號範圍內之網路裝置使用者即得透過該無線網路所分配之網路IP位置連線至網際網路,故倘若被告使用之WIFI無線分享器並未設定密碼,自無法排除有他人擅自連結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網際網路之可能性。另被告住處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因遭他人植入惡意程式而使其所申辦之網際網路成為僵屍網路或跳板,亦非毫無可能,自不能僅以被告所申辦之網際網路IP位址有下載及同時上傳「九龍城寨之圍城」影片之「BT」種子檔案乙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經員警檢視扣案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固查得有「BT下載電影原創及轉貼(A區)-電影資源」之常用頁簽,惟並無發現「九龍城寨之圍城」影片之「BT」種子檔案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17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40017029號函暨附件:警員114年7月16日職務報告(含扣案A03電腦鑑識報告總覽畫面及BT種子檔案蒐尋結果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11861號卷第63至65頁),則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上址住處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內現仍存有或曾經存有「九龍城寨之圍城」影片之「BT」種子檔案。此外,使用者均係以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中裝設之「網路裝置」(Media Access Control,簡稱MAC,如網路卡),使用實體網路線、WIFI無線網路分享器、4G、5G通訊等方式,透過各電信公司所放發之網路IP位置連線至網際網路,每1「網路裝置」均有其獨特之序號(又稱實體位置,即M

AC Address),觀諸本案卷證資料,雖已知使用「BT」軟體下載「九龍城寨之圍城」影片之人之網路IP位置為「61.224.170.134:12620」,惟卷內並未有證據證明於上開時間透過前揭網路IP位置下載「九龍城寨之圍城」影片「BT」種子檔案之「網路裝置」序號,即為被告上開住○○○○○設○○○○○○○○○○○○○○路○○○○號,故被告是否有使用其上開住處之電腦設備或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下載「九龍城寨之圍城」影片「BT」種子檔案,實非無疑。且縱使下載者係使用被告上開住處之電腦設備或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下載「九龍城寨之圍城」影片,然依被告所述其家中尚有媽媽、哥哥、女兒,則被告所申辦之網際網路並非僅有被告使用,即無法排除係其他同住家人所為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既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認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