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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倫雖預見提供自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幫助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後,販賣予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係天際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營養品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輸入,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委由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在中國大陸地區購入含有上開商標文字、圖樣之「日安玩美」紅藜麥穀物粉,復委由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3日,以航空快遞包裹方式,自大陸地區寄送含有上開仿冒商標之紅藜麥穀物粉包裹54盒至臺灣,再以連憲榮名義註冊「EZWAY易利委」帳戶,委託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如附表所示之快遞貨物,並留存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作為認證及確認放行之門號,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仿冒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115年4月8日因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卷內亦無其有居住臺中地區之資料;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亦無在本院管轄之臺中地區具有在監、在押之紀錄。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萬華」交付門號等語;另本案門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作為確認電話號碼時,其確認IP「183.14.89.189」、「183.14.89.189」、「113.110.218.68」均位於大陸地區;再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皆係自大陸地區寄送至臺灣,而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遭臺北關查獲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8日中檢原慶115偵緝656字第1159044912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被告115年2月24日偵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6日刑智財一字第114608231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確認IP查詢單、全球WHOIS查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在卷可稽。則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乃至本案犯罪地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並移送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報關時間 報單編號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商品種類/數量 1 112年12月11日 CX120T8320WY 000-00000000 0000000000 仿冒之「日安玩美」紅藜麥穀物粉/18盒 2 112年12月11日 CX120T8332WY 000-00000000 0000000000 仿冒之「日安玩美」紅藜麥穀物粉/18盒 3 113年1月3日 CX130T8921WZ 000-00000000 0000000000 仿冒之「日安玩美」紅藜麥穀物粉/18盒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