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新英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中智簡字第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新英與其姪「許文清」(大陸地區人民)均可知起訴書附件所示照片,係不詳之他人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該照片係林冠宇創作而取得著作財產權),未經林冠宇或其他享有該照片著作財產權之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許新英仍與「許文清」仍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起,由「許文清」在大陸地區某處,上網擅自下載起訴書附件照片之電子檔案並加以編輯後,即將含有起訴書附件照片內容之圖片電子檔上傳至許新英與「許文清」共同經營之蝦皮賣場「華瑞百貨居家生活」(帳號:9jfo4e1b4e;係許新英之子鐘泳昌名義註冊)、「華潤百貨生活家居」(帳號:eitrvsrauh;係鐘泳昌之朋友李曜廷名義註冊),用以販賣「機車單邊駐車架」等商品,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林冠宇之上開著作財產權。是核被告許新英(下稱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林冠宇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冠宇提出刑事撤回告訴暨民事和解協議書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告訴人林冠宇洽詢確認為其本人親自撤回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