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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頤軒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中智簡字第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頤軒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鹿本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重星戰略企劃有限公司係日本FURYU Corporation(下稱FURYU公司)在臺唯一之合法代理商,業已取得「hololive production」系列商品之經銷授權,並轉授權予告訴人風流台灣有限公司,而FURYU公司在所經營之官方網站公開發表「hololiveproduction」圖片(下稱本案著作),屬告訴人取得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在鹿本企業社辦公室內,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員工,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鹿本企業社名義所申辦帳號「0000000jw」經營之「鹿本通販-公仔直播/Pvc/一番賞/景品/預購/動漫ACG/日本玩具販売店」賣場網頁,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著作共4張,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中智簡字卷第69-70頁、第7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