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智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同法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二、查本件被告李建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前經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案。惟本院為前開裁定後,認本件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撤銷前開裁定,並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陳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