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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千洧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71、6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洧為被告巨威雷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威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負責人,其明知「Cimatron」電腦程式(下稱Cimatron程式)係告訴人以色列商Cimatron Ltd.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

t 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淘寶網路購物平臺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而重製取得Cimatron程式3套後,安裝於被告巨威公司前開營業地址之電腦內,並於113年1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2日間,在被告巨威公司前開營業地址內,多次啟動「Cimatron」電腦應用程式使用,因認被告黃千洧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巨威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案被告黃千洧、巨威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5年1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7日中檢介方114偵53571字第1159008112號函在卷可稽。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千洧、巨威公司涉犯前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5年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53571卷第79至81頁),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