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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昊宸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昊宸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彭昊宸明知其於民國114年11月間,自大陸地區進口之「擴大機(型號:AV-369-5.1)」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完成檢驗程序並取得檢驗標識,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使用其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之「諸事大吉企業社」賣場,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並於販賣商品網頁之商品規格欄位虛偽標記亞勗科技有限公司向標檢局申請核發之識別號「R33724」之商品檢驗標識,用以表示本案商品係經標檢局檢驗合格,而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販賣經虛偽標記識別號之本案商品,同時以此方式偽造上述性質上屬準特種文書之不實商品檢驗合格資料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對外販售予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標檢局就商品品質管理之正確性及亞勗科技有限公司。嗣標檢局新竹分局於114年11月28日接獲民眾檢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標檢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標檢局115年3月4日經標綜企字第11500003681號函(彭亮中涉嫌違反刑法第255條規定,移送偵辦)、115年3月4日經標綜企字第11500003680號處分書(彭昊宸違反商品檢驗法事件)、標檢局臺中分局115年1月15日經標中市字第11550000220號函暨附件:彭昊宸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標檢局「平凡企業社」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商品檢驗業務申報服務(標識號碼:R33724,申請人:亞勗科技有限公司)、「諸事大吉企業社」蝦皮購物賣家帳號查詢(公司名稱:平凡企業社)、彭昊宸標檢局(臺中分局)115年1月7日訪問紀錄、彭昊宸「擴大機」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表、「平凡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蝦皮帳號「enen0307」會員基本資料(商店名稱:諸事大吉企業社,公司名稱:平凡企業社)、蝦皮購物網「諸事大吉企業社」擴大機商品網頁擷圖(BSMI:R33724)、擴大機商品訂單資訊及擴大機外觀、包裹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34頁、第37至47頁、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不實之商品識別號填載於其販售本案商品之蝦皮購物網站商品詳情資料中,藉以表示本案商品具備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之品質,而陳列販賣經虛偽標記識別號之本案商品,且以此方式偽造上述性質上屬準特種文書之不實商品檢驗合格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標檢局對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及亞勗科技有限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二)又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為已足,是被告所為並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論罪之餘地。另刑法第255條第1項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上開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詐欺罪責。

(三)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商品虛偽標記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2個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明知所販賣之本案商品未經標檢局檢驗合格,竟為求出售商品獲利,即逕自於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本案商品時填載不實之商品識別號,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偽造準特種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標檢局對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及亞勗科技有限公司,亦影響市場交易安全及秩序,殊為不該。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