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婉君明知告訴人歐立達股份有限公司上傳刊登在其官方網站上之「FOOTDISC富足康科技足墊(PTV強效運動款-橘色)」、「FOOTDISC富足康科技足墊(廣用款半墊式/足弓鞋墊)」之商品圖文(下稱本案圖文,詳如刑事告訴狀附件2所示),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及語文著作,上開著作財產權僅授權予巴酷運動有限公司(下稱巴酷公司),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以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經由手機連接網路,自官網及不明網站下載電子檔並將之上傳張貼至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tm4134」開設之賣場「足感Better」網頁,作為販售商品使用,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