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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麗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NIKE」、「UNDER ARMOUR」商標圖樣,係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運動鞋及衣物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DX12254F167V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申報進口輸入鞋類商品1批(內有「NIKE」商標商品之便鞋26雙、「UNDER ARMOUR」商標商品之背心外套27件),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關員抽扣後,將上開商品,送請前揭商標權人委任之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7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74頁),核與證人賴俊嘉(被告之配偶)於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7-1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12月12日中普督字第1121019426號函併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報單(DX12254F30FJ號)、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商標註冊資料【UNDER ARMAOUR】、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11月10日中普稽字第1121017453號函檢附裝箱單及資料查詢名冊、發票、扣案物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WING DESIGN】在卷可稽(他卷第17-22、24-29、32、37-44、1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臺中關報關進口本案仿冒商品,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本案仿冒商品,侵害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之商標權,對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所幸本案仿冒商品業經海關查扣,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際損害;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本案仿冒商品之數量,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業務經理,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仿冒NIKE商標之便鞋 26雙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仿冒UNDER ARMOUR之背心外套 27件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