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代 理 人 張正勳律師被 告 張雨玹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4月1日之115年度上聲議第12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00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張雨玹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2月21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00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5年4月1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於115年4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5年4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將原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旨在維持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制度係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以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並防止濫權,是法院乃就檢察機關之處分合法或適當與否進行審查,故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秉持與檢察官起訴相同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心證門檻,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須具備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裁定駁回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且為避免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違背控訴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之新證。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聲請人旗下直播主。被告明知VM(VENUS MIRACLE)相關產品之圖樣設計係聲請人委由宇光森品牌行銷有限公司設計並取得所有權利,並於113年12月5日設計以女神及花卉為襯底製作圖樣,並以該圖樣製作VM(VENUS MIRACLE)相關產品(包含VM女神高蛋白飲等)之外包裝公開發表販售,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詎被告與聲請人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簽訂協議書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114年5月間起,擅自重製、改作VM(VENUS MIRACLE)相關產品之圖樣設計,另行以M.ARCHER登記為其所有之商標,並以宇光森品牌行銷有限公司設計VM(VENUS MIRACLE)相關產品之圖樣襯底,製作M.ARCHER可可魔鏡、M.ARCHER凍滋動、M.ARCHER卡尼丁葛花膠囊、M.ARCHER生椰拿鐵、M.ARCHER輕飽膠囊、M.ARCHER水、你好、M.ARCHER魚光姬膠囊、M.ARCHER逆光糖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外包裝,交付不知情之廠商印製後,再將商品公開陳列於被告直播平臺內銷售,以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選購。嗣聲請人員工瀏覽被告直播平臺,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違法重製、同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3條第1款侵害同法第16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等罪嫌。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閱,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互核卷內事證後茲認洵無與卷證資料相違,或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行補充指駁如下: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整體觀念與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二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無非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判斷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前為聲請人旗下之直播主,固對於聲請人以女神
及花卉為襯底製作圖樣之VM(VENUS MIRACLE)相關產品之設計有所接觸,惟本案有無聲請人前開所指著作權遭被告侵害一事,仍應審酌被告系爭產品外包裝與聲請人之設計是否實質相似。惟經比對二者之設計,聲請人之商品設計均係以女神線條圖樣作為主視覺,而被告則以其註冊之商標及草寫之「ARCHER」(及射手座之意)為其系爭產品包裝之視覺中心,雖均以花卉圖案為底,然其組成元素仍有差異,所表現之整體觀念與感覺亦有不同,就花卉為底圖之近似相對於整體圖片而言,在質與量上均尚難認達實質相似之程度。是以,依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被告之系爭產品包裝與聲請人所提出之系列產品外包裝之整體觀念與感覺,實難謂具有實質近似。
⒊況參酌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提案紀錄資料及被告與其設計團隊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就其所註冊之「M.ARCHER及其圖樣」之商標確實有衍生發想之設計過程,並係以被告之英文名字之首字字母與被告之星座(即射手座)作為創作核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是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之設計係本於既有之設計所發想之自行創作,尚非全然無據。基此,聲請人以前詞指訴被告涉及違法重製、改作及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責,洵無足採。
⒋被告難以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及第93條第1款等罪構
成要件之理由,業述明如前,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故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被告到庭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及第93條第1款等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