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訴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全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4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因涉及營業秘密,不於公開判決書揭露,均詳卷。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本文、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一、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二、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與前項第一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許志全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之1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並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並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取並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處斷。則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案當屬營業秘密刑事案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智慧財產法庭。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參本院中智簡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3日中檢介巨114偵18145字第115902277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自屬管轄錯誤,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並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