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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智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星星水產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欣岐被 告 呂茂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星星水產貿易有限公司、呂茂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茂森係被告星星水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星星水產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呂茂森合稱被告2人)臺中旗艦店之經理即現場負責人,其明知我國牡蠣於冬季產量減少,且體積較為瘦小,及臺灣牡蠣市場價格高於越南牡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意圖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而陳列及販賣假冒食品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東石*星星水產」之群組向彭淑華訂購進口之越南牡蠣後,陸續出貨至星星水產公司臺中旗艦店,先由不知情之員工於牡蠣商品上張貼「東石去殼鮮蚵」之標籤後,置於店內商品架上,而陳列、販賣本案商品予不知情之來店消費者,使消費者誤以為店內販售之牡蠣為嘉義東石生產而為購買,以此法公開陳列、販賣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警於114年3月13日11時2分許,前往星星水產公司臺中旗艦店購買「東石鮮蚵」1包(交易明細標示為「東石蚵包」),送至農業部水產試驗所鑑別,鑑定結果亦為境外牡蠣,查悉上情,因認呂茂森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嫌,星星水產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5項規定應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呂茂森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嫌,及認星星水產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5項規定應科以罰金刑,無非係以證人彭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52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星星水產公司臺中旗艦店臉書粉絲專業標記「東石鮮蚵」截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呂茂森與暱稱「淑華」及「東石*星星水產」群組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農業部水產試驗所114年3月14日第114D000000-0號牡蠣產地測試報告、農(漁)民出售農(漁)物產物收據、匯款明細、星星水產公司貿易類別銷售統計表、估價單、出貨單、商品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販賣虛偽標示商品、詐欺取財、販賣假冒食品之犯行,辯稱:呂茂森自113年12月14日起接手星星水產公司臺中旗艦店訂貨事宜後,曾於113年12月28日向彭淑華訂購東石蚵包,當時彭淑華稱因東石蚵較不肥美,故建議呂茂森試購越南蚵,呂茂森訂購越南蚵試吃後認為口感不佳,即未再向彭淑華訂購越南蚵,嗣彭淑華表示東石蚵有降價,呂茂森始繼續向彭淑華訂購東石蚵,又彭淑華雖於114年2月25日再次推薦呂茂森購買越南蚵,然因彭淑華未依呂茂森要求提出檢驗合格報告,呂茂森即未指明要向彭淑華訂購越南蚵,迄至114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2人均認為彭淑華出貨之蚵包為東石蚵,且越南蚵、東石蚵外觀上以肉眼無法區分,林欣岐亦僅係星星水產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告2人並不知悉彭淑華出貨之蚵包摻有越南蚵,更何況倘以越南蚵冒充東石蚵,不僅無利可圖,亦可能導致星星水產公司商譽受損,故被告2人主觀上實無販賣虛偽標示商品、詐欺取財、販賣假冒食品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

21、49至55頁)。經查:㈠呂茂森係星星水產公司臺中旗艦店之經理即現場負責人,呂

茂森自113年12月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東石*星星水產」之群組向彭淑華訂購牡蠣後,陸續出貨至星星水產公司臺中旗艦店,由員工於牡蠣商品上張貼「東石去殼鮮蚵」之標籤後,置於店內商品架上,而陳列、販賣予不知情之來店消費者,使消費者誤以為店內販售之牡蠣為嘉義東石生產而為購買,以此法公開陳列、販賣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警於114年3月13日11時2分許,前往星星水產公司臺中旗艦店購買「東石鮮蚵」1包(交易明細標示為「東石蚵包」),送至農業部水產試驗所鑑別,鑑定結果為境外牡蠣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彭淑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2413卷㈠第85至90頁、本院卷第172至19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茂森指認彭淑華)、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年6月4日11時21分至13時52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林欣岐)、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14年6月4日10時10分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責付保管條及扣案鮮蚵照片、扣案手機照片、農業部水產試驗所114年6月24日農水試漁字第1143915354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國內稽查抽驗食品及相關產品送驗清單、送驗樣品基本資料表、牡蠣產地測試報告、證物認領保管單、星星水產公司臉書貼文截圖、呂茂森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東石*星星水產」對話紀錄截圖、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2紙、匯款明細、星星水產公司之類別銷售統計表(商品明細)翻拍照片、星星水產公司估價單、星星水產公司之ALPHA臺灣公司網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LINE通訊軟體群組「東石*星星水產」成員名單截圖、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中店面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手機照片、星星水產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14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7至20、26至30、38至65頁、他2413卷㈠第18至24、28至29、91至92頁、他2413卷㈡第1至86頁、偵7739卷第111至145、220至226、231頁、偵11768卷第6至8頁、偵51465卷第35至37頁、偵54238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3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呂茂森於113年12月28日向彭淑華訂購東石蚵包,當時彭淑華

稱因東石蚵較不肥美,故建議呂茂森試購越南蚵,呂茂森遂向彭淑華訂購越南蚵20包一情,有卷附「東石*星星水產」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固可知悉呂茂森確曾向彭淑華訂購越南蚵,惟由呂茂森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於113年12月間有向彭淑華訂購越南蚵20包,我們在廚房有試吃,但覺得不行,就將其中一部分銷燬,剩下的有沒有拿出來賣還要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呂茂森向彭淑華訂購越南蚵試吃後,認為彭淑華出貨之越南蚵不符合其所要求之品質,故已將一部份之越南蚵銷燬,已難遽認呂茂森確有將前開訂購試吃之越南蚵公開販售之行為。

㈢觀諸卷附「東石*星星水產」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

71頁),固可知呂茂森於113年12月28日向彭淑華試購越南蚵後,另分別於114年2月14日、114年2月16日、114年3月2日向彭淑華訂購蚵包,然參諸呂茂森於114年2月14日向彭淑華訂購蚵包時曾詢問彭淑華:「是東石的蚵仔?」,彭淑華則回覆稱:「對」(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呂茂森於114年2月14日向彭淑華訂購之蚵包為東石蚵,嗣呂茂森於114年2月16日、114年3月2日向彭淑華訂購蚵包時,呂茂森則未再次詢問彭淑華訂購之蚵包是否為東石蚵,彭淑華亦未告知呂茂森該次出貨蚵包之產地(見本院卷第65、71頁),核與證人即蚵商彭淑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星星水產公司是我的客戶,113年12月至114年3月間我有販售境內及境外的蚵包予星星水產公司,星星水產公司向我訂購蚵包時,不一定會跟我指定蚵包的產地,我也不是每次都有告知蚵包的產地,如果有告知都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182至190頁)大致相符。另觀諸卷附「東石*星星水產」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知彭淑華曾另於114年2月25日詢問呂茂森「最近幾天東石蚵很小,這個越南進口蚵品質不錯都有檢驗合格,可以嗎,很漂亮客戶接受度很高」,呂茂森則回覆稱「好,附檢驗合格報告一份給我們,謝謝!」、「好,妳可以跟進口商要,有附檢驗合格報告,如果有問題也保障妳自己的權益!」,然彭淑華回覆稱「好我再問看看」後,即未傳送相關檢驗合格報告之照片或檔案予呂茂森,核與證人彭淑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還沒有提供越南蚵檢驗合格報告予呂茂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呂茂森於彭淑華推銷越南蚵時,有要求彭淑華先行出具越南蚵之檢驗合格報告,但嗣後彭淑華並未提出檢驗報告,呂茂森亦無向彭淑華訂購越南蚵之情形,是呂茂森辯稱其信賴彭淑華於114年2月16日、114年3月2日出貨之蚵包係與114年2月14日相同產地之東石蚵等語,尚非無憑。

㈣又由證人彭淑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臺灣和越南

的牡蠣都是每包300公克70元,一般人用肉眼看應該分不出來是哪裡出產的蚵包,我出貨的蚵包包裝上也沒有特別標註蚵包的產地等語(見他2413卷㈠第87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知彭淑華所出貨之蚵包包裝上並無特別標註蚵包的產地,一般人用肉眼看亦無從自外觀區分其所出貨之蚵包係越南蚵或東石蚵,且彭淑華出售之越南蚵、東石蚵售價均相同,是呂茂森顯無從單憑彭淑華出售之蚵包外觀包裝、蚵仔大小辨識蚵包之產地,則呂茂森是否知悉彭淑華於114年2月16日、114年3月2日出貨之蚵包係以越南蚵取代東石蚵,實屬有疑。從而,本案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呂茂森有將其於113年12月28日試購之越南蚵公開販售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呂茂森知悉彭淑華於114年2月16日、114年3月2日出貨之蚵包有包含越南蚵之情形,自難遽認呂茂森主觀上有販賣虛偽標示商品、詐欺取財、販賣假冒食品之故意,而以前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呂茂森有販賣虛偽標示商品、詐欺取財、販賣假冒食品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