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被 告 孫于翔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4年度智易字第4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403號起訴書所載,亦即「被告孫于翔(下稱被告)明知原告之網站刊登之攝影著作之圖片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在附表所示之刊登日期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下載詳如附表所示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之圖片(下稱系爭圖片),再以不明手法剪去或抹除原告加註在系爭圖片上用以彰顯著作財產權之「IMAGEMORE」字樣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不詳地點,使用不明電腦或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重製前述照片電磁紀錄並公開傳輸刊登在孫紅茶行已獲得美商Meta Platform公司核給驗證標章之臉書粉絲專頁(詳附表編號1至5、7至10)及X社群平台(原名:Twitter,詳附表編號1、6),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就前開攝影著作之圖片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而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至少自103年起至108年間,且依據檢察事務官對於「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臉書粉絲專頁、「孫紅茶行@sunhometea」之X社群平台之勘查報告,可知被告直至114年仍係續使用系爭圖片,故被告使用系爭圖片之期間至少為6年,最長為11年,依照原告所提出之IMAGEMORE自製發行單圖預購會員優惠價格表,最小規格(S:像數/尺寸1-4MB)圖片之授權費為3萬1970元,縱使每張圖片均以最小規格授權費約3萬元,最短利用期間6年計算,每張圖片6年授權費約為18萬元,本案盜用10張圖片,授權費總共約180萬元,本案僅請求法院酌定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尚屬適當,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為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孫紅茶行所管理之臉書粉絲專頁實際名稱為「孫紅茶行」,並非本案刊登重製系爭圖片之臉書粉絲專頁「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存在。退萬步而言,縱使認為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求償之金額明顯過高,顯非合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侵害著作權之事實: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網站所刊登之系爭圖片之攝影著作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刊登日期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下載詳如附表一所示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再以不明手法剪去或抹除原告加註在系爭圖片上用以彰顯著作財產權之「IMAGEMORE」字樣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不詳地點,使用不明電腦或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重製系爭圖片之電磁紀錄,並公開傳輸刊登在「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已獲得美商Meta Platform公司核給驗證標章之臉書粉絲專頁,及帳號為「孫紅茶行@sunhometea」之X社群平台,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攝影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帳號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智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依上述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1.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同法第8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雖有提出IMAGEMORE自製發行單圖預購會員優惠價格表(本院卷第29頁),欲用以證明不同圖片規格之授權費,其中最小規格(S:像數/尺寸1-4MB)為3萬1970元,再將附表所示之10張圖片均剪貼至小畫家上面,用以判斷各張圖片對應之規格大小(本院卷第63-76頁),並得出附表所示10張圖片按照各自之利用期間,再依照上開價格表進行計算,授權費總額約為193萬6120元之結論(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59-61頁)。惟查,觀諸上開價格表之費用資料,並無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是否真實,容有疑義。況且,該價格表亦無使用期限之記載,其中最小規格(S:像數/尺寸1-4MB)授權費3萬1970元部分,究竟是使用多久之授權費亦不得而知。另稽以原告所提出授權予其他客戶之電子銷售發票(本院卷第31頁),可見圖片單次使用授權費為2萬8571元,相較上開價格表所載最小尺寸3萬1970元之授權費更低,可見上開價格表所載之金額亦非絕對不變,非無可能會因為新舊客戶之差異、購買之授權方案具體內容之不同(例如購圖數量多寡、授權時間長短)、客戶與原告個別磋商之結果而影響授權費用之高低,另本件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圖片之規格尺寸亦無從得知,自難以上開價格表作為認定系爭圖片授權金額之依據。至於原告雖將系爭圖片套繪於小畫家上,用以判斷各張圖片對應之規格大小(本院卷第63-76頁),然而,此部分乃係原告自行操作之結果,非無可能經過剪輯、後製,未必符合系爭圖片遭重製、公開傳輸時之原始規格大小,自難貿然採用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此外,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曾授權他人以重製、公開傳輸或其他方式利用系爭圖片,本院自無從依相同圖片之授權費用、使用時間、使用範圍等事項,用以推估原告因本件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實際所受之損害金額或所失之利益數額為多少。
3.次查,被告雖擅自將系爭圖片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孫紅茶行 Sun Home Tea」之臉書帳號及「孫紅茶行@sunhometea」之X社群平台帳號,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上開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然而,被告並未承認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該侵權行為獲得任何利益,是本院亦難估算被告因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數額。
4.準此,本件原告因被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實際損害額及被告之實際所受利益,均難以計算,是原告主張本件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片係原告雇用攝影師運用攝影技術加以構圖、調整角度、顏色等創作而成,事後再進行後製加工,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原告公司以經營及設計商品圖品為業,耗費薪資成本經營及設計相關圖文,被告因欲出售茶葉產品,即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未支出任何勞費即取得他人攝影著作,且侵權行為時間點自103年6月1日即開始,直至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9日勘查上開粉絲專頁及社群平台時,仍未下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圖文內容,可見侵權時間長達數年之久,且被告使用之系爭圖片多達10張,擅自公開傳輸之次數共11次,可認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圖文數量非少;惟考量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同業競爭關係,且被告並非直接將系爭圖片作為商業販售或授權予他人之標的,充其量僅係將系爭圖片使用於其粉絲專頁上之貼文,用以增進推廣文章或美觀之效果,但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且使用系爭圖片之各篇文章之按讚人數僅0人次至120人次不等(交查卷第200-221、223-243頁),尚非廣為流傳之文章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張圖片2萬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計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而無據,應予駁回。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已於114年12月23日收受該書狀繕本,有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圖號 上傳刊登日期 刊登之網頁 參考資料 證據出處 1 9a00000000 107年11月28日 孫紅茶行之臉書粉絲專頁「孫紅茶行Sun Home Tea」 富爾特公司112年6月28日刑事告訴狀檢附告證一之圖片對照表、114年3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7日,該日期為收狀日】陳報狀檢附告證十之圖片對照表、上開陳報狀附件一之光碟中「孫紅茶行刑事告訴狀對照表」 北檢他6721卷第5頁、偵30450卷第169、171、229頁、交查452卷第205-207頁 107年11月29日 孫紅茶行在X平台以帳號「孫紅茶行@sunhometea」刊登之訊息 富爾特公司114年3月28日陳報狀檢附告證十之圖片對照表 偵30450卷第171頁、交查452卷第131頁 2之1 00000000 103年6月 1日 孫紅茶行之臉書粉絲專頁「孫紅茶行Sun Home Tea」 富爾特公司114年3月28日陳報狀檢附告證十之圖片對照表 偵30450卷第171頁、交查452卷第127頁 2之2 107年6月16日 孫紅茶行之臉書粉絲專頁「孫紅茶行Sun Home Tea」 富爾特公司112年6月28日刑事告訴狀檢附告證一之告訴狀之圖片對照表、114年3月28日陳報狀附件一之光碟中「孫紅茶行刑事告訴狀對照表」 北檢他6721卷第5頁、偵30450卷第169-170、229頁、交查452卷第209-211頁 3 00000000 108年2月27日 孫紅茶行之臉書粉絲專頁「孫紅茶行Sun Home Tea」 富爾特公司112年6月28日刑事告訴狀檢附告證一之圖片對照表、114年3月28日陳報狀附件一之光碟中「孫紅茶行刑事告訴狀對照表」 北檢他6721卷第5頁、偵30450卷第169-170、229頁、交查452卷第201-204、219頁 4 00000000 108年10月22日 孫紅茶行之臉書粉絲專頁「孫紅茶行Sun Home Tea」 富爾特公司112年6月28日刑事告訴狀檢附告證一之圖片對照表、114年3月28日陳報狀附件一之光碟中「孫紅茶行刑事告訴狀對照表」 北檢他6721卷第6頁、偵30450卷第169-170、229頁、交查452卷第213-215頁 5 00000000 106年9月 8日 孫紅茶行之臉書粉絲專頁「孫紅茶行Sun Home Tea」 富爾特公司112年6月28日刑事告訴狀檢附告證一之圖片對照表、114年3月28日陳報狀附件一之光碟中「孫紅茶行刑事告訴狀對照表」 北檢他6721卷第6頁、偵30450卷第169-170、229頁、交查452卷第217-218頁 6 9a00000000 107年12月 6日 孫紅茶行在X平台以帳號「孫紅茶行@sunhometea」刊登之訊息 114年3月28日陳報狀檢附告證十之圖片對照表 偵30450卷第172頁、交查452卷第131頁 7 00000000 108年11月21日 孫紅茶行之臉書粉絲專頁「孫紅茶行Sun Home Tea」 114年3月28日陳報狀檢附告證十之圖片對照表 偵30450卷第172頁、交查452卷第119頁 8 00000000 108年5月31日 孫紅茶行之臉書粉絲專頁「孫紅茶行Sun Home Tea」 114年3月28日陳報狀檢附告證十之圖片對照表 偵30450卷第172頁、交查452卷第121-125頁 9 00000000 106年11月16日 孫紅茶行之臉書粉絲專頁「孫紅茶行Sun Home Tea」 114年3月28日陳報狀檢附告證十之圖片對照表 偵30450卷第173頁、交查452卷第129頁 10 00000000 106年4月13日 孫紅茶行之臉書粉絲專頁「孫紅茶行Sun Home Tea」 告訴人於114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9日,該日期為收狀日)陳報狀檢附告證五之圖片對照表 偵30450卷第107-109、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