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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銘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5年度聲戒字第24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23、224、225、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銘山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銘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各1次。嗣經警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以如附表所示之情形查獲,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徵得柯銘山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而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於115年3月23日送勒戒處所執行,應於115年5月22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至31頁)、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書(偵一卷第259至26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偵七卷第75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偵七卷第113至115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依法應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㈢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紀載,被告在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7分,總分合計61分。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總分合計既已逾60分,且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係該勒戒處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相關客觀紀錄、資料,本其職業專門知識及經驗,綜合各項因素所為之判斷,其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應足憑為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表示意見,被告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5年6月15日中院漢刑功115毒聲更一字第2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47、51頁)附卷可參,已足保障被告之權利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從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於115年5月25日對本院115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提出之抗告中,固表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分數為61分,在及格邊緣,且已有1年多未再施用毒品、評分項目中之社會穩定度係長官主觀評分、父親於114年底病逝,需照顧獨居之年邁母親,懇請體恤為人子想盡孝道的心情等語,惟查:

㈠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個案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結果,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又被告雖以需照顧母親為由,希望不予強制戒治,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異,是被告所陳意見實與是否應裁定送強制戒治之審酌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 偵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 偵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 核交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核交字第908號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方式 查獲情形 採尿時間 證據 施用地點 施用毒品 檢驗結果 1 113年6月15日晚上8時許至9時許。 ①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 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 員警於113年6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因偵辦另案前往左列地點調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113年6月16日下午2時14分許。 ①柯銘山於偵查中之自白(偵一卷第95頁)。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一卷第4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49至54頁),及左列查獲扣案物。 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偵一卷第6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偵一卷第63頁)。 ⑥蒐證照片12張(偵一卷第71至75頁)。 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3207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173至174頁)。 ⑧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核交卷第7頁)。 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573號鑑驗書1份(核交卷第8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居所。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2 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至35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不詳方式。 柯銘山於113年8月26日因另案假釋受保護管束至臺中地檢署報到,為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 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至35分許。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33頁)。 ②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二卷第34頁)。 不詳地點。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113年12月12日下午1時34分至36分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不詳方式。 柯銘山於113年12月12日因另案假釋受保護管束至臺中地檢署報到,為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 113年12月12日下午1時34分至36分許。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1份(偵四卷第35頁)。 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四卷第36頁)。 不詳地點。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4 114年1月13日上午11時43分至45分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不詳方式。 柯銘山於114年1月13日因另案假釋受保護管束至臺中地檢署報到,為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 114年1月13日上午11時43分至45分許。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1份(偵三卷第29頁)。 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三卷第31頁)。 不詳地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呈嗎啡陽性反應。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