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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林立大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4日115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法提起重新審理,並請鈞院依修正後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做出適法裁判,以維權益。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立大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狀名確實記載為「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且狀內即上述聲請意旨之記載,確實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依法重新審理,觀其真意,確係對於本院於115年5月14日以115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雖未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而重新審理事由之有無,攸關聲請人權益甚鉅,原則上應賦予重新審理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上在場及陳述意見權,基於同一法理亦應準用之。所謂顯無必要,係指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重新審理;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此時當然無庸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依聲請意旨形式上觀之,並未指

陳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原裁定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抑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切事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結論,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本無理由。

㈡且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原裁定正本於115年5月15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由被告本人收受等情,有原裁定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原裁定案卷第59至62、65頁)。依前揭規定,原裁定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之115年5月25日始告確定,然聲請人卻於確定前之115年5月21日即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此有該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考。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重新審理聲請之時,原裁定顯然尚未確定,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程序上並非合法,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以裁定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