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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TTHI TADA(中文名:他拉,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201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2(中文名:他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其任職公司之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接獲情資於114年7月28日15時許,在上址公司進行查訪,因該公司外籍移工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而查獲,復於同日19時48分許,為警經A0000000002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0000000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均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因係外籍人士而未符合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17、54頁),且被告於114年7月28日19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9、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以被告為外籍人士為由,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不符該署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選案標準,屬非減害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3頁),是檢察官既已依前揭選案標準,以被告為外籍人士為由,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五、末查,經本院發函詢問被告就本件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意見,經依法送達,被告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業已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據此,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