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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民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5年度毒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5年3月31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1400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

第4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32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12分,總分69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5年3月31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140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各項評估,並無違誤,被告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是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並無錯誤。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由專業之勒戒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參酌各項相關之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尊重其評估結果。

㈡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入觀察勒戒處所,已經有將藥

量減少,進去之後,我表現都正常,不知道為何會被聲請強制戒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本院審酌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從形式上觀察,該評估結果並無錯誤或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被告前述之辯解實不足以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又該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臺中勒戒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