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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2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16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與嶺東路口,因所搭乘之車輛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06公克、純質淨重0.65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578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227公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714號)及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前,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亦足認定。

㈢檢察官之聲請意旨以被告未按期至該署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

明會,且有其他案件於偵審或執行中為由,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不符該署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選案標準,屬非減害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既已依前揭選案標準,以被告有其他案件於偵審或執行中為由,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前已函詢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惟被告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