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淙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3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13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1次。嗣警方於114年10月27日11時3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工廠查緝毒品案件時被告在場,且經該工廠承租人Z00同意搜索該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毛重5.69公克、8.41公克)、殘渣罐1瓶(毛重12.32公克)、電子菸主機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瓶(毛重15.40公克、7.84公克、16.55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2.23公克)及K盤3個等物,又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確認鑑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13時47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1次之犯行無誤,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A02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見毒偵4238卷第48至50頁),惟按尿液檢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而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A02為警採集之尿液,先經EIA/LC-QTOF初步篩檢後,再經GC-MS/LC-MS/MS確認,結果仍呈MDMA代謝物陽性反應,其中MDMA濃度為30,050ng/ml,MDA濃度為826ng/ml,高出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若非被告確有施用MDMA之行為,應不致其尿液檢驗出如此高濃度之MDMA代謝物含量。是以,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4238卷第57至58、59、63、6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3至25頁),揆諸上開說明,顯然被告A02確有於114年10月27日13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A02先係於本院具狀表示:㈠被告A02遭警方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MDMA、MDA第二級毒品罪,雖未立即坦承犯行,然被告所爭執者為警方驗尿程序是否合法,嗣被告認知自身尿液中含有二級毒品MDMA、MDA成份後,願就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先為敘明。㈡另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尚輕微,再者,被告經濟狀況屬於小康,現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未滿一歲之未成年女兒張栩寧極需被告撫育(證物一);且父親張朝舜於日前因癌症復發,現正在醫院手術(證物二),尚需家人能照料父親,倘令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受勒戒或入監執行,將使被告家中生計產生重大影響,且有更多接觸不法、遭誤導之機會,易受惡性感染之弊端,而難達刑罰懲戒及矯治之目的。復查,被告張淙瑜經此偵查程序,已深感悔悟,並於日前至醫事檢驗所自費驗尿後,身上並無毒品反應(證物三),足見被告無再犯之虞,被告願受毒品戒癮治療至完全戒癮為止,希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被告復歸社會,以啟自新等語(見本院毒聲卷第27至37頁)。
㈡被告A02提出其於115年4月22日經愛鄰醫事檢驗所製作之K他
命、MDMA陰性檢驗報告(見本院毒聲卷第37頁),本院為期慎重,經進行訊問程序,並命被告提供其最新驗尿檢驗證明到院供參,經被告提出115年5月18日經愛鄰醫事檢驗所製作之K他命、MDMA陰性檢驗報告(見本院毒聲卷第53頁),並當庭表示:我那次參加酒會不小心誤食,請庭上給我一次機會,我本身是不抽菸,可能喝酒或什麼的時候不小心誤食到,我想要早點結束這個案子,我的小孩剛出生沒幾個月,父親口腔癌症末期,沒辦法自己進食。希望不要觀察勒戒,能給我一個戒癮治療的機會,這段期間我自己都有在治療,檢驗結果都沒有毒品反應,我也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的程序等語(見本院毒聲卷第50頁)。
㈢查檢察官為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時,僅敘明因被告否認犯行
,不符合減害計畫實施對象,故本件不宜為緩起訴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明願接受戒癮治療,且提出接受門診治療,經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之證明,顯見本案情狀已有變更,此為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時所未及審酌之事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裁量上容有就上開戒癮治療後,已為改善情事再為斟酌之空間。綜上,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