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19日7時2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K盤1個、毒品吸食器1個、iPhone手機1支等物,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4年11月19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389)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459、3423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300、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嗣後即無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斟酌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而未符合該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認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此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各1份在卷可憑,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有無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