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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3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5年度聲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被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毒抗字第2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並於115年1月1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前開裁定、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28分、臨床評估32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48分、動態因子17分,總分65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5年2月23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0690號函文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毒偵緝字第434號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審酌前開評估係由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之結果,應有相當之專業依據,衡以上開評估程序形式上亦無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得以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於115年3月17日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被告陳明:我以為我勒戒成功才回到分監執行,我老闆來探監願意讓我刑期結束後回去工作,現在又要聲請戒治,對我不公平等語,已足保障其意見陳述權,且與前揭論斷無關。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