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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486、347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5年度聲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法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6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2頁)。是以,被告自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迄本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㈡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逾3年後,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5年2月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32分、臨床評估部分34分、社會穩定度部分10分,小計靜態因子65分、動態因子11分,總分合計共76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5年3月10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107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2486號毒偵卷第129至132、165至169頁)。㈢本院審酌上述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應足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尚有另案待執行,無法繼續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36頁),惟被告有無另案待執行乙節,核與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