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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懷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戶籍地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3日11時37分許,因其另涉詐欺案件,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並徵得A02同意後,於同日15時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114年8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Y00000000)檢驗報告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檢體編號:Y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被告現另涉詐欺、洗錢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且另有1年4月有期徒刑待執行,顯無法接受門診型戒癮治療,此有本署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駐紀錄表1分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毒偵3867號卷第63至65頁),且被告於114年8月3日1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毒偵3867號卷第73至74、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依法應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另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已足保障被告之權利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又聲請人審酌被告現另涉詐欺、洗錢案件受羈押中,且另有1年4月有期徒刑待執行,認本件不宜為門診型戒癮治療,聲請人既已敘明上開理由,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3867號卷第23頁),未見聲請人有何違法或明顯裁量怠惰、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