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宸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6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宸鋒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宸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近接之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逕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員警於114年7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固坦承員警於114年7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用過依托咪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氣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濃度為69ng/mL,確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一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51、55頁)各1份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14年7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近接之某時許,施用依托咪酯無訛。至於實際施用時間,聲請書雖認係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然並未敘明此一回溯時間之依據為何,目前亦無依托咪酯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之相關資料,尚難確認被告施用時間之範圍,僅能認係於採尿前之近接時間,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依法應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另被告經本院徵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後,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7日中院漢刑功115毒聲13號函、本院被告觀察勒戒意見表各1份(本院卷第13、17頁)附卷可佐,已足保障被告之權利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又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為戒癮治療選案標準之非減害案件(不得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1份(偵卷第73頁)在卷可參。聲請人審酌上情而為本件聲請,核無違法或裁量怠惰、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