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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VAN KY(越南國籍,中文姓名:潘文記)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2(中文姓名:潘文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16時至17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708巷巷口(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另行偵辦),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06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案被告為外籍人士不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等語,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毒偵卷第74至7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9、41頁、核交卷第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已符合前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難以期待被告將來履行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既已於敘明被告不適合為緩起訴之理由,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發函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回覆,此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對被告之聽審權行使已無妨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