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10日6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尚未入庫),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被告因未參加本署戒癮治療說明會,此有本署二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覆追蹤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1至34、75至78、99至104頁),且被告於114年9月10日10時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7、51至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最近一次經法院裁定令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紀錄,係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聲請人考量被告未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戒癮治療說明會(見毒偵卷第83至85、109頁),認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五、末查,經本院發函詢問被告就本件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意見,經依法送達,被告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業已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據此,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