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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億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34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億祥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益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㈠於民國114年8月29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開元路與英才巷交岔路口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另案涉嫌竊盗案件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各毛重0.4公克、1.2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㈡又於114年11月19日18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插入電子菸吸食之方式,施用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13-LLW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193號前(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案偵辦),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4顆(毛重各為5.82公克、5.46公克、6.5公克、5.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詹億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2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此有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録表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復有上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可資参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又本件雖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選為接受門診型戒癮治療及不定期採尿之案件,然被告前經該署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經警緝獲移送該署檢察官諭知被告下次需到庭,然經檢察事務官再次合法傳喚,被告仍不到場應詢,堪認被告欠缺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意願及可能,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不適宜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方式處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僅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非顯然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法院並無斟酌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

三、經查:被告詹億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114毒偵3926卷第39至41、185至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至7頁、高雄地檢114毒偵4119卷第37至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查獲現場照片17張(見臺中地檢114毒偵3666卷第31至32、67、71至74、75、99、101、111至12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見114核交1430卷第11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4至17、18、20、21、22、23、24、25、29至30、32、33、34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安保字第19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114毒偵4119卷第48、57至58、61、71、7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40號、第32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詹億祥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104年6月16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104年間完成上開觀察勒戒後,迄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亦足認定。本院去函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對其施以觀察、勒戒陳述意見,經被告收執後並未回覆(見本院毒聲卷第39至45頁)。審酌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4,794ng/mL、51,535ng/mL(見114核交1430卷第11至13頁),依託咪酯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27ng/mL(見高雄地檢114毒偵4119卷第57至58頁),實具有一定數值,幾近成癮,本院認有核定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必要,以求徹底根絕毒癮,避免其人生因此終身受害。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