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裴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6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裴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裴俊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9時2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裴俊男於113年10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訊據被告裴俊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裴俊男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且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僅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非顯然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法院並無斟酌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114毒偵56卷第4至5、23至2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4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14毒偵56卷第6、7、8至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40號、第32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裴俊男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裴俊男於110年間完成觀察、勒戒後,迄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裴俊男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亦足認定,且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對其施以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收執陳述意見表後,勾選無意見回覆等情(見本院聲卷第39至41頁),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