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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傑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5、16號),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7時16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審酌被告另有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其雖自願接受戒癮治療,然未完成醫療評估,是本件並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A02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1333號卷第170頁),且被告於114年4月7日經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於114年5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2622號卷第107至113頁;毒偵1333號卷第19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聲請人考量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659號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並未完成醫療評估等情,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不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選案標準,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逕向本院聲請應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又本院前已發函通知被告就本件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惟被告迄今仍未函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已足保障被告之權利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