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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之盈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3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加油站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5年3月23日20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於115年3月23日20時3分許,A01在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與永康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依托咪酯係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又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四、經查:㈠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

諱,另其雖未供陳施用依托咪酯犯行,惟其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而檢驗所使用之確認檢驗方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之一,本件檢驗機構使用之鑑定方法精確而可排除有偽陽性之可能,檢驗結果堪予採認。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乙節,亦有警詢筆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3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第94號、第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

五、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其本案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另經詢問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存卷可查。本院考量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難以期待被告在此情況下配合社區處遇或門診治療,是本件檢察官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