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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清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依托咪酯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013102C號函,公告於民國115年6月27日增列為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1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某處,以將摻有依托咪酯之菸彈置於電子菸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於115年3月10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自強一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菸油1瓶,復經警徵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330D0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3年,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按,另被告因曾犯販賣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該案假釋期間,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不願接受多元處遇戒癮治療,應認本件已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係剝奪個人行動自由之監禁處分,一般而言,對於個人生活之干預程度,高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在審酌處遇適當性時,應併予考量比例原則,優先採取同等有效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對此,檢察官容有一定程度之裁量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裁量結果進行低密度審查。當檢察官就處遇之決定存有裁量不足之情形,法院即有審查處遇適當性之必要。

三、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後經行政院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行為時即115年3月10日,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尚未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四、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

偵卷第41至46、91至93、123至125頁),且被告於115年3月10日23時58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6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

9、1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最近一次經法院裁定令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執行完畢之紀錄,係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6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可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聲請人雖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入監

服刑,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猶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亦不願接受多元處遇戒癮治療,認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然被告雖在假釋期間,惟其假釋既尚未遭撤銷,被告是否必須入監執行殘刑仍屬未定。僅依此難認現階段被告有何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則被告毒癮程度有無必須以觀察勒戒始可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非無斟酌餘地。參以本院通知被告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嗣被告於115年8月24日具狀表示略以:伊並非不願接受多元處遇戒癮治療,於偵查庭上,檢察官告知被告是否願至南投戒毒中心上課1年,期間不得外出,在庭上被告據實回答,實在有為難之處,因被告父親蔡勝松患有嚴重失智、雙腳更無法行走(附有護理之家契約乙份),現在在護理之家請人照料生活起居,每月開銷需被告賺取微薄薪資來支付,且母親陳招因不小心摔倒導致股骨骨折,開刀手術後,現在在家療養,也需被告在家從旁協助與供應三餐(附診斷書乙份),兄長前年也中風返家療養,無法自主生活,又未婚、無子女,亦需被告從旁協助,另被告係因前年脊椎開刀,休養3個月便投入職場工作(附診斷書乙份)辛勞工作,為增加收入,導致脊椎時常痠痛,在焦慮與失眠下,才一時失慮,誤以為依托咪酯可減緩痠痛與焦慮,經警查獲後,深感後悔,都有穩定在工作(附在職證明乙份);在此懇請庭上能考量被告之家庭困境,能重新裁定,被告本人也願就近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別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讓被告能於接受治療之同時,又能兼顧照料家中母親與兄長,一旦入勒戒處所,家裡肯定陷入困境等語,此有本院115年8月17日中院漢刑旭115年度毒聲字第398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暨檢附之附件在卷可稽。佐以聲請意旨並未敘明被告除上開有假釋中之案件外有何其餘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足認檢察官並未實質參酌法定要件及被告意見後為裁量,即逕認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㈣綜上,檢察官為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時,僅敘明被告因前揭

聲請意旨所述理由,不符合減害計畫實施對象,認本件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發函詢問被告就本件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意見時,已表明願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且提出相關事證業經本院核閱無誤,顯見本案情狀已有變更,此為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時所未及審酌之事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本院即無從逕為准許之裁定,故駁回本件聲請,由檢察官另行調查後重為適當之裁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