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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載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0時2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4月23日10時25分許經通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於採尿前有服用我太太去侑群診所就診,醫生開給她的處方箋藥物,我沒有用毒品等語。惟被告經通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經查侑群診所處方箋影本所示藥物,並未發現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分析法檢測,會產生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附卷可佐,又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故認被告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三年內或三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法院無法僭越檢察官職權,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該次採

集尿液所使用之容器於採尿前業經被告檢視確認潔淨,且於採尿後亦經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等情,均經被告於警詢中確認無訛(見毒偵卷第46至47頁),應可排除尿液檢體受汙染或調包之可能。而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鴉片類代謝物為陽性反應,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嗎啡呈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387ng/mL等情,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2至4天,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可資參照;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文可佐。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確認嗎啡為陽性反應,且可排除被告採尿過程中有何人為因素導致誤判情形存在,其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足以確認,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前開辯稱實無足採。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日釋放出所。惟計算其自前次觀察、勒戒於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後,迄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114年4月23日10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又聲請人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故認被告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知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具

狀陳述意見,然被告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查,堪認已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暨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