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子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1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復於112年1月4日1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雖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具監禁性質,旨在短期內以隔絕毒品來源之方式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秉持「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透過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法律賦予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節如施用毒品者之施用動機、成癮性及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本於職權裁量採行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癮之最佳方式,且法院原則上對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亦採低密度審查並尊重檢察官職權,僅就檢察官之上述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未合於「合義務性裁量」之裁量瑕疵等情事時,方予以實質審查,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處遇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去朋友的家,有人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警方於112年1月4日1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
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Nieves Pizarro等人發表於 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2002之報告)。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 1-4天、M-DA 1-4天、Ketamine 2-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前開報告所示方式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達5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達2850ng/mL,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另本院函請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表
示:我曾到同事家中並停留約1小時,期間並無吸食毒品之行為,係因同事家疑有工人吸毒,始經檢警化驗尿液後仍呈陽性反應;我於115年4月8日於清水光華派出所,主動向警方提出驗尿,如檢方仍有疑慮,可再度提供檢體送往醫學鑑識機構,進行雙重複驗等語。惟本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採取之鑑驗方式,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堪採信,業如前述。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尿液檢體有遭污染或檢驗儀器或檢驗人員有何未符合規定之情。再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煙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作成函釋。準此,若僅吸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不僅難在尿液中檢出前開毒品之陽性反應,縱使真有陽性反應,其濃度亦因甚低,方屬合理。然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均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參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至遲應於5天後經由尿液代謝完畢,被告要求以其於115年間所提供之檢體,鑑驗其於112年1月4日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無再次鑑驗之必要性及實益。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行為,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並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等語。可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係已將被告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對被告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具體狀況為裁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