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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順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8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順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順欽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5日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上時、地,以將摻有依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煙內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5年2月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對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海洛因5包(總毛重28.21公克)、依托咪酯菸彈2顆(總重

15.9公克)、空菸彈1批、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托咪酯菸油2瓶(共計淨重46.9234公克)、9mm子彈58顆等物品(其涉嫌違反槍砲刀械彈藥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順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分鑑定報告書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且刑期至123年7月3日,有卷附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據此,客觀上無從以多元處遇方式漸進戒除毒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僅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非顯然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法院並無斟酌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

三、經查:被告張順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4毒偵977卷65至68及72至73、139至1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見114毒偵卷第61至62、91至94、95、111、11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2026年3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書(送驗文號:J00000000)(見115核交426卷第5至6、7至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40號、第32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順欽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5日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毒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111年間完成上開觀察、勒戒後,迄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乙節,亦足認定。本院去函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對其施以觀察、勒戒陳述意見,經被告收執後勾選無意見回覆(見本院毒聲卷第39至43頁)。審酌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387ng/mL、1,184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3,590ng/mL、8,601ng/mL,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309ng/mL(見115核交426卷第5至6頁),顯然具有一定數值,幾近成癮,本院認有核定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必要,以求徹底根絕毒癮,避免其人生因此終身受害。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