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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文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0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文森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文森(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案偵辦)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2月15日12時許,在停放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日2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4段與大豐一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水車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及總毛重12.6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書編號欣善性6407D042號成分鑑定報告書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認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僅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非顯然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法院並無斟酌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

三、經查:被告藍文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5毒偵1074卷第43至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5毒偵1074卷第39、55至61、63、65、81、83、8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5核交491卷第6至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40號、第32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藍文森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3年2月20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2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103年間完成上開觀察、勒戒後,迄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亦足認定。本院去函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對其施以觀察、勒戒陳述意見,經依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然被告並未回覆意見(見本院毒聲卷第23至29頁)。審酌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3,825ng/mL、45,319ng/mL,實有一定數值,幾近成癮,本院認有核定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必要,以求徹底根絕毒癮,避免其人生因此終身受害。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