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丞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93號等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29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不詳逢甲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無法從事戒癮治療,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A02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代謝所生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93號等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09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07年3月20日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其再行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別。
㈢被告目前另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執行期間至116年2月15日屆滿,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情事。故本案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