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奇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5日6時許,在新竹縣某處,服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為警攔查,警方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而檢驗所使用之確認檢驗方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之一,本件檢驗機構使用之鑑定方法精確而可排除有偽陽性之可能,檢驗結果堪予採認。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乙節,亦有警詢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04年度毒
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2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迄未表示,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自制力薄弱,難認其適於以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戒除毒癮,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