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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明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明松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明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4段與甲后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另案拘提,經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海洛因(淨重0.358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826公克)各1包,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85、172、182頁)。又被告於114年8月13日13時4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4至117頁、核交卷第9頁),且其為警所查扣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成分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5至109頁、核交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12日執

行完畢,且被告嗣後即未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斟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無參加戒癮治療之意願,且自陳觀察勒戒之環境較適合其自身【被告於偵詢時稱:我不同意緩起訴處分,我要去觀察勒戒,因為我覺得那邊會比較有效,不會跟外面毒品人口接觸等語(見毒偵卷第182頁)】,而未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