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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66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綸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19時27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273公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欣毒性5A29D036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陳柏綸因未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戒癮治療說明會,有該署二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曁回覆追蹤表1份在卷可稽,其顯無參加戒癮治療之意願,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又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僅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非顯然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法院並無斟酌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

三、經查:被告陳柏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4毒偵4228卷第63至65及67至72、125至126頁,115毒偵緝367卷第89至9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29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B00000000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4毒偵4228第73至76、7

7、79至82、83、84、97、99、135至13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40號、第32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柏綸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24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08、515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110年間完成上開觀察、勒戒後,迄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亦足認定。本院去函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對其施以觀察、勒戒陳述意見,經依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然被告並未回覆意見(見本院毒聲卷第25至31頁)。審酌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17,390ng/mL、148,642ng/mL,實有一定數值,幾近成癮,本院認有核定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必要,以求徹底根絕毒癮,避免其人生因此終身受害。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