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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日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5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民國115年8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372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法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15年7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該所評估認定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9分、⑵臨床評估:26分、⑶社會穩定度:10分,合計總分為65分,此有臺中戒治所115年8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3720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97至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我有創業開一間炸雞店,我和我

女朋友在大甲區青年路105號「ㄚ玄炸雞」;因為我父母雙亡,也沒有結婚,規定兄弟姐妹不能探視,所以不會有人看我,就不會有分數,我哥哥有來,無法探視,但有寫信給我;我後面還有殘刑不會馬上出獄,也不會有時間、機會施用毒品等語。

㈢然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

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但有妨礙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之利益者,得禁止或限制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乃指:「為斷絕受觀察、勒戒人與吸毒或供應毒品之人來往,爰規定在觀察、勒戒期間之接見及發受書信對象以配偶及直系血親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人接見或發受書信。另於有礙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之利益之情形,仍得禁止之,爰為第一項之規定。」換言之,上開接見規定,雖以配偶及直系血親為原則,然於上開親屬以外之人,得勒戒處所長官許可時,亦得例外為之,則本案被告之其他親屬如於被告入勒戒處所後確有訪視意願,亦可循該規定敘明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接見辦理訪視,此關乎被告之社會穩定度之一項參考,重點在於評估被告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無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為被告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係彰顯被告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況上開評估標準中「社會穩定度」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乃客觀之事實,只要無家人訪視即應採計5分,被告既自陳其兄長有至戒治所,然未能探視,僅以書信方式表達關心,是前揭評估表之評估結果,以被告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列計5分,尚難認有何不當;再者,經本院查詢被告確實為「ㄚ玄炸雞」之負責人,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稅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然縱依此認定被告確有全職工作,而予以扣除,被告之總分仍達60分,無礙於上開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傾向之結果;另被告稱自己後續有殘刑需執行,不會有機會、時間施用毒品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毒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其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毒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受觀察、勒戒人既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俾戒除其毒癮,依上開說明可知,強制戒治保安處分與刑罰間不具有可替代性,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經本院形式審查後無明顯錯誤,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上開意見,無解於臺中戒治所判斷之正確性。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