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29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第104號、第105號、第106號、第107號及114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第1875號、第2241號、第2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認,並有附
件即臺灣臺中地方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6日執行完畢後,迄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3年以上,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裁量(即被告因本案之「撤緩毒偵」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情節重大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件:
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