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緯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843、1799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5年度聲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戒治所115年1月23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035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
第35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綜合評估結果:被告有7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分)、首次毒品犯罪為年齡20歲以下(10分)、有6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有於所內抽菸(2分);物質使用行為上有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濫用(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5分)等靜態與動態因子,合計評分已達69分,故經該所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5年1月23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0350號函及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後,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具狀表示意見主張其還要服殘刑3年1月22日,認為並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請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認為無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制度目的,在於依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之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屬強制規定,只要經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無任何例外規定。至於被告尚有其他刑罰執行乙節,與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並無關聯,且強制戒治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與刑事處罰有別,亦不可混淆,而所處環境是否無法施用毒品,亦與被告之身、心癮是否已戒除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亦屬二事,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