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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935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或26日之23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上某處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4年8月29日10時5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不願接受多元處遇緩起訴處分,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25日或26日之23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上某處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32頁),並有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4年9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76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176)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9、35、37、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而被告曾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1年1月25日釋放出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至20頁)附卷可佐。則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而依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又檢察官審酌被告經訊問後表示沒有意願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字卷第75至76頁),而認不適合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分並向本法聲請觀察、勒戒處分,難認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五、末查,經本院發函詢問被告就本件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意見,經依法送達,被告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3、31、33頁),業已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據此,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27